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42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陳詩嵐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及金額 │竊取物品後之處理│被害人 │
│號│ │ │ │方式 │ │
├─┼─────┼─────┼───────────────┼────────┼────┤
│1 │98年6月13 │高雄市三民│施巴痘淨面皰凝膠2瓶,共478元 │將所竊物品放置於│甲○○ │
│ │日13時50分│區○○路75│施巴痘淨潔面慕斯1瓶,349元 │背包後,先隨手將│ │
│ │至同日14時│號(丁丁藥│施巴痘淨調理潔膚水1瓶,369元 │店內1包尿布放置 │ │
│ │許 │局建興店)│貝親矽膠奶嘴(M) 6個,共768元 │於結帳處表示待結│ │
│ │ │ │貝親矽膠奶嘴(L) 12個,共1536元│,旋即以接聽電話│ │
│ │ │ │貝親奶瓶(黃)6瓶,共3054元 │之方式走出店門卸│ │
│ │ │ │貝親奶瓶(粉)8瓶,共4072元 │下贓物,嗣再返回│ │
│ │ │ │ │店內,支付該包尿│ │
│ │ │ │ │布費用,以免店員│ │
│ │ │ │ │起疑。 │ │
├─┼─────┼─────┼───────────────┼────────┼────┤
│2 │98年6月13 │高雄市三民│貝親奶瓶10瓶,共5090元 │將所竊物品放置於│乙○○ │
│ │日14時12分│區○○路 │施巴淨痘調理露3瓶,共1347元 │背包後,因當天店│ │
│ │至同日14時│568號(丁 │施巴痘淨面皰凝膠3瓶,共717元 │內有比賽活動,利│ │
│ │20分許 │丁藥局建工│施巴痘淨面皂4個,共916元 │用店員忙碌之際,│ │
│ │ │店) │施巴痘淨調理潔膚水3瓶,共1107 │未經結帳即離去。│ │
│ │ │ │元 │ │ │
├─┼─────┼─────┼───────────────┼────────┼────┤
│3 │98年6月17 │臺南縣仁德│施巴潔膚露3瓶,共2097元 │將所竊物品放置於│戊○○ │
│ │日11時30分│鄉○○路3 │施巴痘淨潔面幕斯1瓶,349元 │背包後,向店員佯│ │
│ │至同日12時│段1號(丁 │貝恩滋養乳液2瓶,共2760元 │稱要試穿哺乳衣,│ │
│ │24分許 │丁藥局仁德│CHICCO洗髮沐浴乳2瓶,共1404元 │隨即在店內2樓廁 │ │
│ │ │店) │CHICCO乳霜沐浴乳2瓶,共1404元 │所內,將所竊得之│ │
│ │ │ │CHICCO洗髮精1瓶,702元 │物品,丟出廁所窗│ │
│ │ │ │ │外。 │ │
├─┼─────┼─────┼───────────────┼────────┼────┤
│4 │98年6月17 │臺南市西門│貝親奶瓶(黃)12瓶,共6108元 │將所竊物品放置於│丁○○ │
│ │日14時至同│路4段100號│貝親奶瓶(粉)12瓶,共6108元 │背包後,以瞭解物│ │
│ │日14時22分│(丁丁藥局│貝親理髮組3組,共3393元 │品廠牌之名義,向│ │
│ │許 │西門店) │3M美容膠(5.5) 8包,共2736元 │店員表示要打電話│ │
│ │ │ │3M美容膠(2.5) 6包,共2052元 │詢問朋友,隨即走│ │
│ │ │ │電動吸乳器1組,1280元 │出店門卸下贓物,│ │
│ │ │ │ │嗣再返回店內,購│ │
│ │ │ │ │買店內物品約300 │ │
│ │ │ │ │元,以免店員起疑│ │
│ │ │ │ │。 │ │
└─┴─────┴─────┴───────────────┴────────┴────┘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6424 號起訴書1 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