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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至第5 行「後於94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後於94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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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數第4 行「而依其指示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匯款10萬元,」補充為「而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8 日13時5 分許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匯款10萬元,」,及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複雜,勢將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8年度偵字第36157 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6157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鳥松鄉○○○路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以91年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年12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後於94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7日,在某報紙上見有人刊登欲購買存摺之廣告,隨即與該不詳人士以報上所留之電話聯絡後,於當日中午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97年12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住處,自稱是甲○○○所認識之聯邦銀行工作友人,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嘉義興業路郵局匯款10萬元,存入上開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匯款後,找到該名友人求證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訊據被告對上述出賣郵局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 │中之供述。 │辯稱:不知其嚴重性云云,惟被告既係以不詳代價│
│ │ │出售該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預見│
│ │ │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可能被用為詐騙工具,卻│
│ │ │仍將之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而聽任其自然發展,│
│ │ │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
│ │ │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
│ │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 │
├──┼────────┼──────────────────────┤
│ 2 │證人甲○○○於警│證明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
│ │詢中之證述。 │人匯款之事實。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及甲○○○確有│
│ │公司鳳山郵局98年│將匯入1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3月19日鳳營字第 │ │
│ │0980100348號函暨│ │
│ │其所檢附之開戶基│ │
│ │本資料、客戶往來│ │
│ │明細查詢單1份、 │ │
├──┼────────┼──────────────────────┤
│4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證明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 │三聯單、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詢專線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郵│ │
│ │政匯款執據 │ │
└──┴────────┴──────────────────────┘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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