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6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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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8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之斜口鉗1支,至高雄縣橋頭鄉○○路仁愛巷30號,見房間內有不銹鋼狗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斜口鉗破壞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房間,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狗籠1只(重8公斤,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狗籠裝載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XSD-306號重型機車上,離開現場。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後載上開狗籠,在高雄縣橋頭鄉○○路74之12號前,欲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斜口鉗1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99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6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持斜口鉗1支既足以破壞門鎖,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於行竊時所持之斜口鉗1支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係以斜口鉗破壞房間門鎖之方式進入房間,此部分業已起訴,雖於論罪法條欄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名,本院仍得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產,害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又扣案之斜口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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