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丁○○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
- ㈠、98年8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鞋子商品販
- ㈡、98年8月27日17時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咖啡
- ㈢、98年8月30日1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額溫
- ㈣、98年8月31日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二手功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戊○○、甲○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937號、98年度偵字第36145 號),移送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 號、99年度偵字第8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4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丁○○得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給他人,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贓款匯進提出所用,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28日或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山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8年8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鞋子商品販賣訊息,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30日14時32分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98年8月27日17時7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咖啡機商品販賣訊息,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30日15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㈢、98年8月30日1時3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額溫槍電子體溫計商品販賣訊息,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30日21時24分許,以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㈣、98年8月31日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不實「二手功學社霧太黑」之腳踏車商品販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8月31日9時許,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戊○○、乙○○、丙○○、甲○○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被害人戊○○、甲○○及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高雄鼓山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害人戊○○、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五)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資料1紙。
(六)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戊○○、乙○○、丙○○、甲○○4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丙○○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3 號、第885 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戊○○、乙○○、丙○○、甲○○因而蒙受損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