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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未能戒除毒癮,復2 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仍未能謹言慎行,自屬可議;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624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6巷2號3樓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976 號裁定不付審理。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凌晨4時1分許,為警在高雄市新興區○○○路與南台路口臨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2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 │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
│ │ 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實。 │
│ │ 檢體編號:A98429)。│ │
│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
│ │ 體編號:A98429)。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 │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用毒品罪之事實。 │
│ │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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