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89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即第1 行至第3 行)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6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強力宣導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其復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30 公克、驗後淨重0.022 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98年12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足稽,是該白色粉末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