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簡,996,2010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385號、99年度偵字第390 號、第787 號、第2372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783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15行「鍾惠均」應更正為「鍾惠鈞」、犯罪事實㈡第13行「5 萬元」應更正為「15,017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0號),雖未經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㈠,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3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120,000 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於犯罪事實㈢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所示4 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取被害人丙○○23,999元金額之部分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3 次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行為殊不足取;

另考量犯後坦認犯行,本件被害人共8 名,合計遭詐騙之金額為321,607 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者,本院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