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復因犯附表編號4 所示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9 月23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4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