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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附表所示之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10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96、37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各該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9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94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96、3736號、98年度審訴字第4347號)在卷可稽,是按前揭說明,附表所示10罪,均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0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按前揭說明,在法律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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