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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8年3 月17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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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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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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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7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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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7.11.16 │ 97.10.13 │ 97.10.05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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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毒│高雄地檢97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32440號 │偵字第8733號 │字第293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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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75│98年度審訴字第49│98年度易字第33號│
│最 後│ │26 號 │6 號 │ │
│事實審├──┼────────┼────────┼────────┤
│ │判決│ 98.02.12 │ 98.04.30 │ 98.04.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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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 ├──┼────────┼────────┼────────┤
│ │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75│98年度審訴字第4 │98年度易字第33號│
│確 定│ │26 號 │96號 │ │
│判 決├──┼────────┼────────┼────────┤
│ │判決│ 98.03.17 │ 98.05.15 │ 98.05.26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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