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1024,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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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2 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98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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