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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之二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67、42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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