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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 支、吸管1 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等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足證明上開玻璃球、吸管及殘渣袋之性質係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品是否摻含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未合於得就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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