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肆公克、零點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4 公克、0.179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54 公克、0.17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2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