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314,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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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著有規定。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為本件新舊法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將易刑折算金額提高;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為附表所示犯罪行為時,原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已將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

茲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既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乃法律明定適用新法之特別規定,無前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爰併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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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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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公共危險       │       過失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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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有期徒刑肆月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陸月     │         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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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7年11月8日     │      9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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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7年度偵字第31947號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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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8.4.20        │        98.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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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之│  案號  │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9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5.11        │        98.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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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字第8372號  │   99年度執字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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