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335,2010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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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99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皮夾1 個,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998 號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BURBERRY牌皮夾1 個,係受刑人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本院核認上開聲請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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