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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執聲字第4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96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里○○路151 號2 樓「全陽保齡球館」內,查獲負責人即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現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 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現金,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3 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名 稱 │備 註 │
├──┼───────┬───────────────┼─────┤
│ 一 │電子遊戲機具:│㈠「TIME CAISIS 第3 代」2 台。│共計21台。│
│ │ ├───────────────┤ │
│ │ │㈡「TIMECAISIS第2 代」2 台。 │ │
│ │ ├───────────────┤ │
│ │ │㈢「OPERATION TIGER 」2 台。 │ │
│ │ ├───────────────┤ │
│ │ │㈣「ROCK FEVER第3 代」2 台。 │ │
│ │ ├───────────────┤ │
│ │ │㈤「ROCK FEVER第4 代」2 台。 │ │
│ │ ├───────────────┤ │
│ │ │㈥「ROCK FEVER第5 代」2 台。 │ │
│ │ ├───────────────┤ │
│ │ │㈦「頭文字D VER2」2 台。 │ │
│ │ ├───────────────┤ │
│ │ │㈧「OK TOUCH」1 台。 │ │
│ │ ├───────────────┤ │
│ │ │㈨「OUTRUN NERS 」4 台。 │ │
│ │ ├───────────────┤ │
│ │ │㈩「BATILE GEAR2代」2 台。
│ │
├──┼───────┴───────────────┼─────┤
│ 二 │電玩IC板15塊。 │ │
├──┼───────────────────────┼─────┤
│ 三 │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6,0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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