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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繳納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再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所明揭。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逕命具保,而由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嗣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97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迭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8 號、97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送執行,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均無著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惟聲請人嗣依具保人乙○○之戶籍地址即保証金收據上載住址「臺北縣淡水鎮○○路11巷3 號」寄發追保函,通知其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查無此址(改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及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參,顯係住所不明,然未見聲請人再就上開追保函為公示送達,自難認前揭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與未為通知無異。
揆諸上開說明,應踐行之「通知具保人」程序既未完備,本件沒入保証金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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