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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已明定,依其立法說明既明揭制定其規定係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3條之3 ,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等意旨,並非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例外規定,應認為係針對新舊法條一體適用整體性原則所設之特別規定,即個案中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之各項情形時,應分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之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法律關係如下: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前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受刑人所犯2 罪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1 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前開時間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將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說明,應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編號1 之罪,亦業於98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 之罪部分雖已經執行,然此為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1條第8項、第1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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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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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 人民關係條例 │ 人民關係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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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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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0年6 月26日 │ │
│ 犯罪日期 │ 、 │ 90年9 月17日 │
│ │ 91年2 月19日 │ 、 │
│ │ 、 │ 91年12月23日 │
│ │ 92年2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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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2年度偵字第13310號 │ 98年度偵字第45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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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98年度訴字第57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7.6.30 │ 98.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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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 臺南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之│ 案號 │ 95年度訴字第167號 │ 98年度訴字第571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7.7.28 │ 98.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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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執字第8260號 │ 99年度執字第6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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