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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伍陸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 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0分在高雄市○○區○○街6 巷8 號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5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8 公克),嗣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201號認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同,且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警方移送書、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25 號判決及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院95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誤。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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