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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按前揭說明,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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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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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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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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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8年3月8日 │ 98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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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4319號 │ 98年度毒偵字第54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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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後├────┼───────────┼───────────┤
│事│ 案 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98.10.19 │ 98.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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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定├────┼───────────┼───────────┤
│之│ 案 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3627號 │ 98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 │
│判├────┼───────────┼───────────┤
│決│確定日期│ 98.11.16 │ 98.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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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8年度執字第17427號 │ 99年度執字第1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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