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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強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等3 罪(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 號、95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又因犯強盜罪(附表編號4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4 份、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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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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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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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已│有期徒刑3 月(已│有期徒刑1 月15日│
│ │減刑) │減刑) │(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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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5.01.02 │ 95.09.13 │ 92.03.28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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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屏東地檢95年度少│屏東地檢95年度偵│屏東地檢95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連偵字第3 號 │字第5825號、第63│字第1653號 │
│ │ │7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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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 ├──┼────────┼────────┼────────┤
│ │案號│95年度易字第526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簡字第1770│
│最 後│ │號 │223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 95.11.17 │ 96.01.31 │ 95.11.3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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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 ├──┼────────┼────────┼────────┤
│ │案號│95年度易字第526 │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簡字第1770│
│確 定│ │號 │223號 │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95.12.18 │ 96.02.26 │ 96.02.05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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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檢95執3339│屏東地檢96執691 │屏東地檢96執1199│
│備 註│號(屏東地檢96執│號(屏東地檢96執│號(屏東地檢96執│
│ │減更206 號,已執│減更206 號,已執│減更206 號,已執│
│ │畢) │畢) │畢) │
│ ├────────┴────────┴────────┤
│ │編號1 至3 曾經屏東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6 號裁定定應執│
│ │行刑有期徒刑9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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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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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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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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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95.03.23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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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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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 │
│ ├──┼────────┼────────┼────────┤
│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06│ │ │
│最 後│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 96.06.27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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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地院 │ │ │
│ ├──┼────────┼────────┼────────┤
│ │案號│96年度訴字第1406│ │ │
│確 定│ │號 │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96.08.06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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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6年度執│ │ │
│ │字第12344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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