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81,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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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肆顆,以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丙○○、丁○○等4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118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4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元,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丁○○等4 人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7 月8 日19時許,在大門與落地窗側門均敞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高雄市○○區○○路571巷33號1 樓(不知情曾俊郎即乙○○之子所承租),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

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4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元,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98年度偵字第22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偵查卷宗無訛。

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惟上開扣案之賭具即麻將1 副、牌尺4 支、骰子4 顆及賭資現金213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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