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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乙○○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後,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
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3 紙、拘提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
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件具保人送達追保函時,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美和84之9 號」,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就具保人所陳報之繳款人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110 巷8 號」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該追保函,有追保函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惟迄未按前開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足見本件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之追保函尚未合法送達,具保人既未受合法通知,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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