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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護照壹本發還甲○○,並由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刻由鈞院審理中,被告已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檢察官於偵查中搜索時所扣押被告之護照,係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甲○○護照1 本,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該護照尚無留存法院之必要。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依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另審酌檢察官既將上開扣案之護照引為證據,仍應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其負保管之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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