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899,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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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雖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8年4 月2 日,分別犯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

而受刑人另於98年4 月23日,犯有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12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罪  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9 月│98年10月│
│    │        │刑2月 │字第5360號    │28日    │26日    │
├──┼────┼───┼───────┼────┼────┤
│ 2  │行使偽造│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私文書罪│刑3 月│              │        │        │
├──┼────┼───┼───────┼────┼────┤
│ 3  │詐欺取財│有期徒│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未遂罪  │刑2 月│              │        │        │
├──┼────┼───┼───────┼────┼────┤
│ 4  │詐欺取財│有期徒│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11月│98年12月│
│    │罪      │刑2 月│字第5801號    │16日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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