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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5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竊盜等5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 號、4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宣告判決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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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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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用第│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1 月│ │98年2 月│編號3 、4 │
│1 │一級毒│刑8 月│9 日 │年度審訴字│19日 │ 同左 │2 日 │之罪曾合併│
│ │品 │ │ │第160 號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
│ │搶奪 │有期徒│97年12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
│2 │ │刑8 月│31日 │年度訴字第│23日 │ 同左 │23日 │ │
│ │ │ │ │151 號 │ │ │ │ │
├─┼───┼───┼────┼─────┼────┼─────┼────┤ │
│ │竊盜 │有期徒│97年12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
│3 │ │刑3 月│28日 │年度審訴字│25日 │ 同左 │23日 │ │
│ │ │ │ │第579 號 │ │ │ │ │
├─┼───┼───┼────┼─────┼────┼─────┼────┤ │
│ │搶奪 │有期徒│97年12月│高雄地院98│98年2 月│ │98年3 月│ │
│4 │ │刑8 月│29日 │年度審訴字│25日 │ 同左 │23日 │ │
│ │ │ │ │第579 號 │ │ │ │ │
├─┼───┼───┼────┼─────┼────┼─────┼────┤ │
│ │施用第│有期徒│97年12月│高雄地院98│98年4 月│ │98年5 月│ │
│5 │一級毒│刑8 月│29日 │年度審訴字│30日 │ 同左 │18日 │ │
│ │品 │ │ │第109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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