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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盜版遊戲光碟貳拾肆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96年度偵字第34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24片及PS2 遊戲主機1 臺(含配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查獲並扣得盜版遊戲光碟24片,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罪,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0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無訛,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扣案盜版遊戲光碟24片,係供被告犯上開案件所用之物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上開規定,就該部分本件聲請沒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PS2 遊戲主機1 臺(含配件),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規定,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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