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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5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8 號(聲請書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1234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1 件,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120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仿冒GUCCI 皮包1 件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
聲請人雖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依據,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商標法第83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為當。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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