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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捌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至前開案件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283 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6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1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白粉,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又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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