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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99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壹包(淨重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三、經查,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於98年10月5 日查扣自荷蘭郵寄予李博義之包裹,內裝大麻花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90公克),有98年10月22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煙草,係大麻毒品,屬違禁物無訛。
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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