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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3 份、刑事判決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本院核認前揭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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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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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同左 │同左 │強盜 │竊盜 │
│ │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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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 2│有期徒刑 4│有期徒刑 6│
│ │月 │月 │月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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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3 月 8│98年7 月29│98年8 月18│98年8 月18│98年8 月14│
│ │日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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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同左 │
│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 │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偵│ │
│ │偵字第1820│偵字第4697│偵字第5306│字第 24578│ │
│ │號 │號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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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本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訴字│同左 │
│實│ │字號第3337│字第5572號│字第5573號│第1414號 │ │
│審│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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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7 月31│98年10月15│同左 │98年12月21│同左 │
│ │日期│日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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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本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審簡│98年度訴字│同左 │
│決│ │字第3337號│字第5572號│字第5573號│第141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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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9月2日│98年11月9 │同左 │99年1 月14│同左 │
│ │日期│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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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上開編號4 、5 等罪曾經│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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