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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應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
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雖經被告分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高雄分院,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判決均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及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上揭9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及98年度上訴字第1457 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
編號2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8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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