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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執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陸公克)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意旨一第3 行「刑法第40條但書」應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二第3 行「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若違禁物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並已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 頁)。
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5公克2 包,既經本院於被告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案向本院申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死亡,是本院逕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01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 月1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02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被告已於98年8 月9 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均此併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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