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33,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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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2 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7 公克,驗後淨重0.076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故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12 號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卷第43頁及99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卷第4 頁),足認扣案該包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1 只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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