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毛重零點參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暨其包裝袋1 包(毛重0.3 公克,檢驗前淨重0.202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9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2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
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