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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壹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2 小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通知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2 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69 公克、0.146 公克),有該醫院98年9 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08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卷第12-1頁),足認扣案之毒品2 小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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