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38,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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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73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至於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7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4月1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97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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