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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9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後淨重0.052 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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