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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乙○○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庭及執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受刑人)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聲請人發函請他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受刑人之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及檢送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查,受刑人依前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之資料,業已於民國92年3 月25日遷入其住所為「臺南縣關廟鄉○○村○ 鄰○○街113 號」,上開送達之處所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已知,然遍查全卷資料,聲請人並未向如前所述之被告戶籍地送達執行通知,且未曾命警或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之相關證據,故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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