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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憑;
又聲請人依具保人所載之居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2 月5 日到案執行,具保人親收後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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