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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6年9 月27日,犯有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98年4 月27日確定。
又受刑人另於96年5 月間某日,犯有竊盜罪,及於96年6 月22日犯有2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6年7 月12日犯有1 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96年8 月28日,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8 月、8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於99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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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3 月│本院98年度審簡│98年3 月│98年4 月│
│ │罪 │ │字第1742號 │27日 │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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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 月│本院98年度訴字│98年11月│99年1 月│
│ │ │ │第1178號 │10日 │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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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私文書罪│ │ │ │ │
├──┼────┼──────┼───────┼────┼────┤
│ 4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私文書罪│ │ │ │ │
├──┼────┼──────┼───────┼────┼────┤
│ 5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8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私文書罪│ │ │ │ │
├──┼────┼──────┼───────┼────┼────┤
│ 6 │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 年│同上 │同上 │同上 │
│ │證券罪 │6 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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