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著有解釋。
而刑法為因應該號解釋,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再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3 、第10條同有明文。
從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及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360 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雖分別已於98年10月8 日、99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該2 罪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犯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 三) 決議二結論),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