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99,審聲,969,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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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4 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受刑人甲○○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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