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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2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4 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3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仁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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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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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風化罪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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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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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7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
│ │14日 │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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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97年度偵字第 29350│署98年度偵字第 17140│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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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 │
│後│法院│ │ │
│事├──┼──────────┼──────────┤
│實│裁判│98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98年度訴字第1120號 │
│審│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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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98年5月21日 │98年11月2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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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裁判│最高法院 │本院 │
│定│法院│ │ │
│判├──┼──────────┼──────────┤
│決│裁判│98年度臺上字第4529號│98年度訴字第1120號 │
│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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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98年8月13日 │99年1月1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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