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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6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就數罪併罰之數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據同院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其他為裁判之法院並無管轄權,若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為聲請,受聲請之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判決分別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04號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決日期則分別為98年2 月3 日、98年4 月27日,而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罪,是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故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10罪中,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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