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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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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竊盜 │有期徒刑│98.7.6 │本院98年度│98.12.18│均同左 │99.1.18 │ │
│1 │ │7月 │ │審易字第 │ │ │ │ │
│ │ │ │ │2506號 │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8.6.9 │本院98年度│98.12.18│均同左 │99.1.4 │ │
│ │害防制│7月 │ │審訴字第 │ │ │ │ │
│ │條例 │ │ │322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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