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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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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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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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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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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8.2.17 │98.2.17 │98.7.9回溯72小時│
│ │ │ │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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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
│年度案號 │偵字第2173號 │偵字第2173號 │偵字第43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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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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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事實審│ │1844號 │1844號 │3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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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98.8.19 │98.8.19 │98.10.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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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確定 │案號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98年度審訴字第 │
│判決 │ │1844號 │1844號 │35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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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98.9.7 │98.9.7 │98.11.2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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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4243號 (99 │字第14243號 (99 │字第16835號 (99 │
│ │年度執緝字第440 │年度執緝字第440 │年度執緝字第441 │
│ │號) │號) │號) │
│ ├────────┴────────┤ │
│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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