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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捌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二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釋放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毒品二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其中一包驗前淨重0.073 公克,驗餘淨重0.060 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0.095 公克,驗餘淨重0.08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0.145 公克,有該醫院9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3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足認扣案之毒品二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二只,因其上均殘留微量之海洛因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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