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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67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0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 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3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為折算標準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2 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為折算標準而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4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就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相同,經以上開2 種不同之折算標準計算結果,附表編號1 之「2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150 日,附表編號2 之「1 千元折算1 日」,折算易服勞役日數為100 日,故前者之勞役期限較後者為長,依前開規定,應以「2 千元折算1 日」作為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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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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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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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併科罰金新臺幣│ │
│ │30萬元,罰金如易│10萬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服勞役,以新臺幣│ │
│ │2 千元折算1 日 │1 千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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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88年間某日至96年│95年間某日至96年│ │
│日 期│3月15日 │3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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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6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497號 │字第22746 號、第│ │
│ │ │3175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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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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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3756│ │
│最 後│ │1787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6.09.28 │97.07.10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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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高雄高分院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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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7│97年度台上字第59│ │
│確 定│ │87號 │45號 │ │
│判 決├──┼────────┼────────┼────────┤
│ │判決│96.10.15 │97.11.20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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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96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 │
│ │字第14452 號 │字第60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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